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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吸引国内外优质创业资本、项目、技术、人才向杭州市集聚,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体系,落实省委关于创业富民创新强省的决定,加快推动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令[2005]第39号),《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科技部财企[2007]128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专门设立的旨在通过扶持商业性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引导社会资金主要进入对初创期企业进行投资的创业投资领域,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条 引导基金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运作。 第四条 引导基金的出资原则是参股不控股,通过股权结构的科学设计,保证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的决策及经营的独立性和商业化运作。 第五条 引导基金的引导方式主要采用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二种引导方式对同一创业企业或项目原则上不重复支持。 第六条 引导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符合杭州市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发展政策。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支持对象
第七条 引导基金重点投向杭州市域内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环保、知识型服务业、高效农业等符合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的领域。 第八条 引导基金支持社会资金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并重点引导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初创期的企业。 第九条 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重点吸引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基金募集能力强、管理经验成熟、网络资源丰富的品牌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合作。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初创期企业,是指在杭州市注册设立,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且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在10%以上; 3.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的5%以上。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设立和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2008年投入2亿元,其中,50%用于阶段参股,50%用于跟进投资,以后年度可根据实际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的来源主要通过对现有扶持企业的有关专项资金整合和动用财政历年结余以及预算新增安排筹集。 第十三条 各区、县(市)政府根据创业投资发展的实际,相应设立区、县(市)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区、县(市)级引导基金主要用于与市级引导基金共同跟进投资,有条件的也可用于阶段参股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退出后获得的投资分红和退出收益主要用于引导基金的滚动发展。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政府领导,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国资委、市金融办、市审计局、市工商局等部门及管理机构负责人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管委会主要负责引导基金的重大事项决策和协调,包括资金筹措、合资合作方选择、管理制度、运行方式、绩效奖惩等。 第十六条 市政府确定杭州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引导基金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引导基金以该机构的资本金形式存续,逐年投入。 第十七条 经管委会批准,管理机构设立子公司作为受托管理机构进行引导基金的阶段参股;委托国有的专业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作为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跟进投资。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投资运作事务,并由其代表引导基金行使民事权力、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引导基金的出资主体; (二)按照引导基金投资项目评审规程,组织专家对拟与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及项目进行评审; (三)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负责实施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工作; (四)监督检查引导基金所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管委会和管理机构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并对监督检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为保证引导基金安全运行,管委会应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引导基金的托管银行,具体负责资金保管、拨付、结算等日常工作,对引导基金投资区域、投资比例进行动态监管。托管银行应每月向管委会出具监管报告。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房地产、赞助、捐赠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阶段参股
第二十一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在杭州市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参股合作对象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明确的投资领域;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至少3个对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2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20%以上; (五)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六)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时,可以申请引导基金的阶段参股。 第二十四条 受托管理机构设立独立的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方案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 第二十五条 经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评审的支持项目,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2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和媒体公示的阶段参股合作项目,报经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可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也可以采用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二十九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资金规模最低为1亿元人民币,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杭州市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杭州市范围内企业的资金不低于80%; (二)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投资对象应以处于初创期的企业为主,其投资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的50%; (四)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以保证创业投资企业资金的流动性,分散风险; (五)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六)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七)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不参与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监督权。受托管理机构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 创业投资机构未按规定向初创期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第三十二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的,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的,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三条 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六章 跟进投资
第三十四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 第三十五条 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须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备案,并以现金方式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 第三十六条 跟进投资项目在杭州市注册设立,且原则上限于初创期企业。 第三十七条 创业投资企业在选定投资项目后,受托管理机构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跟进投资的比例和金额: (一)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投资企业章程; (三)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四)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五)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副本; (六)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第三十八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受托管理机构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额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同时报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3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投资价格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每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第四十条 区、县(市)引导基金跟进投资本辖区内的企业和项目,市级引导基金原则上按1:1的比例同步跟进(市和区、县[市]引导基金的总和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30%,下同);市级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选中的企业和项目,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引导基金原则上也按1:1的比例同步跟进投资。 第四十一条 引导基金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 第四十二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 采用股权托管的,应当由受托管理机构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四十三条 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四十四条 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其他股东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价格可以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同等条件下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有优先受让权。 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四十五条 跟进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引导基金清偿权在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之前。
第七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
第四十六条 管理机构和受托管理机构接受管委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管和指导并定期报告运作情况,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第四十七条 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应加强所设立的引导基金的监管与指导,按照公共性原则,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年度业绩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管理机构和受托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末向管委会和相关部门报送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为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期企业,市政府通过设立创业投资补偿资金给予创业投资企业风险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局、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